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胡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28日向原告
申請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
有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
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10月31日
最後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截至95年4月15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3,269元(其中本金147,23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信用卡帳單、催收函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8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