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告 陳漢源
被告 洪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 傅思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家樂福淡新店之停車場,被告突然敲其車窗玻璃,斥喝其不要怠速,待其下車離開後,目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故意倒退,並以車門撞擊A車,造成A車車門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準備駕駛離開時,原告於B車前方走動,接著忽然靠近被告駕駛座車門邊,以被告殘障車位停車證是偽造為由,要被告出示駕照檢查,因原告舉止怪異,乃欲盡速離開,B車才剛前行,因孩子想上廁所而倒退,其於倒車之際,發現原告快步靠近B車,乃安撫孩子說先忍住,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撞擊A車,且警局所提供之肇事資料及事故光碟影片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A車之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回報紀錄、現場照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可知A車非原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