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魁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阿魁與 林秋娟 因金錢與感情糾葛,張阿魁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秋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林秋娟至宜○○○鎮○○路某美髮店做頭髮。張阿魁為與林秋娟談論前開糾紛,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瓦斯行購買瓦斯桶1桶,並將該瓦斯桶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處。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張阿魁接獲林秋娟以行動電話通知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林秋娟,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開車至宜蘭縣○○鄉○○○路○巷,於該處將汽車右側緊鄰馬路花台停靠,致使林秋娟無法自副駕駛座處開門離去。張阿魁與林秋娟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張阿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開啟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瓦斯桶開關後,以打火機引燃,使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林秋娟身上分佈超過60%燒灼傷,其範圍包括顏面部全部、後枕部、後頸部、右胸、右上腹外側、右肩及右上肢前側、左胸及左肢前側兩側大腿、雙腳腳踝、左側背腰側、腰背側及臀部、雙側大腿背側、右小腿背側。適為路人 張振昌 發現後報警處理,林秋娟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後,再於同日轉送 馬偕 紀念醫院醫治,嗣於99年7月
31日下午2時10分許,仍因前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該條文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本件被害人林秋娟受傷後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員警 林芳志 訊問時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於訊問過程中,被害人在急救過程中因傷害造成疼痛而不禁痛哭哀嚎,於面對死亡之情形下,透露出恐懼之語氣,被害人在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情形下所為陳述,為未經思考於直接反應下所為陳述,應無其他心思構陷他人之可能,是其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加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無其他相關證人目睹全案發生之經過,因此被害人之陳述為最直接之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由消防局鑑識人員執行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即時記載,於製作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所製作之救護紀錄,為急救人員於施以救治過程中,將被告主訴、生理跡象、傷害情形與採取之急救措施所為之紀錄,急救人員於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急救行為,就病人而言,固無隱瞞、虛構其傷勢之必要,就急救人員而言,急救之過程中,需詳細觀察、檢查後,判定傷勢之程度始能施以急救,故相關之醫療紀錄無漏載、誤載之可能,關於救護紀錄診屬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阿魁坦承於99年7月17日下午,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害人至宜○○○鎮○○路某美髮店做頭髮,其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瓦斯行購買瓦斯桶1桶,並將該瓦斯桶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處,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接獲被害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開車至宜蘭縣○○鄉○○○路○巷,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開啟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瓦斯桶開關後,以打火機引燃,使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那天林秋娟說要去做頭髮,伊載林秋娟到純精路做頭髮,之後到武淵的廟拜拜,因為廟裡沒有瓦斯可以點火,所以就去買瓦斯,買好瓦斯桶後,林秋娟打電話給伊,說她急著去擺夜市,伊就去載林秋娟,林秋娟向伊借錢要還卡債,伊就載林秋娟去工業區借錢,但是找不到人,結果沒有借到錢,林秋娟跟伊說7月的卡債都沒有繳,欠了很多錢,說她過的很辛苦,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死,伊就想要死一起死,一時衝動做了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17日下午1時44分、6時46分分別有通話情形,此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自承當日與被害人以行動電路聯繫之情形相符。而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至宜蘭縣○○鄉○○○路○巷,於該處將汽車右側緊鄰馬路花台停靠,並於99年7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開啟放置於後座之瓦斯桶後點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此時恰為路過民眾張振昌發現火燒車狀況,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冬山分隊接獲報案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出勤,於晚間7時32分許到達火災現場進行撲滅,火勢於晚間8時6分許撲滅,再由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晚間8時1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進行勘查,就火災原因鑑定後,以起火車輛燒燬情形,研判起火處應為車輛駕駛艙,此為證人張振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警羅偵字第0993106449號卷第9至11頁99年7月18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及消防局鑑定人員 李忠潔 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13頁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99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9至58頁)及現場照片9幀(警羅偵字第0993106449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因本件火災造成身上分佈超過60%燒灼傷,其範圍包
括顏面部全部、後枕部、後頸部、右胸、右上腹外側、右肩及右上肢前側、左胸及左肢前側兩側大腿、雙腳腳踝、左側背腰側、腰背側及臀部、雙側大腿背側、右小腿背側,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後,再於同日轉送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前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49、54至57、70、112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
15、66、67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加強護理記錄、血液檢驗報告、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58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由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身上出現體腔內液體貯積,肺炎及腎衰竭之變化;參考其傷害形成及治療過程,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燒傷引起之併發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其燒傷之形成為他人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56號函檢送之99年醫剖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年醫鑑字第099110273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102至111頁)。
㈢被告另辯稱與被害人結識後,被害人屢屢以有卡債要清償,
或欠親友錢要還等藉口向其索借金錢,於97年11月間因被害人要求被告買車給她,被告為此籌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購買汽車交予被害人使用,被告甚至支出帶被害人及其3名子女到韓國旅遊之費用14萬元、被害人因脊椎病變至醫院治療、復健之醫療相關費用20餘萬元、被害人家人保險及防癌險2年之保費約40萬元、伊並提供70餘萬元之支票供被害人向友人周轉現金、被害人之卡債,及被害人匯款予 蔡却之 4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提供,被害人前後向伊索借之金額為數眾多均未償還,當日伊駕車搭載被害人到龍德工業區找友人借錢,惟被害人在車內表示積欠卡債及欠錢要伊幫忙還債,藉故向伊索求金錢,雙方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害人揚言敢一塊死,伊才打開瓦斯桶一起自殺云云。雖依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款匯款單(32萬元)、信用卡繳款書2份(26,752元、20,025元)、郵局劃撥單3紙(2,292元、3,255元、22,590元)、匯款予蔡却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40萬元)等件(本院卷第34至38頁),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金錢借貸糾紛,但是否即可證明被害人有與被告一同自殺之意?依被害人當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醫治,在急診室與接受林芳志警員訊問時之回答,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警訊錄音光碟內容,其內容為:
0分4秒:林秋娟呼喊:「我不要死去啦。」0分5秒:女子:「不會啦,你不要講話啦。」0分8秒:林芳志:「林秋娟,今天是那個張阿魁開車帶你出
去,是不是?」0分11秒:林秋娟:「對。」0分14秒:該林芳志:「是誰點的火?」0分15秒:林秋娟:「他。」0分15秒:林芳志:「他點的火,他為什麼、為什麼要點火
?」0分18秒:林秋娟:「他就是要我當他小老婆。」0分20秒:林芳志:「喔。」0分21秒:林秋娟:「我不肯。」,林秋娟繼續哭喊。
0分24秒:女子:「不要講話了,小聲一點。」0分29秒:林秋娟:「我不……我不……」0分30秒:林芳志:「你知道他家裡住的住址在哪裡?還是
?」0分32秒:林秋娟:「在冬山河前面那個seven對面,他們家
有蠻大一片,有玉馬車(音同)有沒有,可以給人家幾個乘涼……乘涼的地方……(聽不清楚),在那邊」0分45秒:林芳志:「在在大路邊嗎?」0分46秒:林秋娟:「對」0分47秒:林芳志:「好好,我叫派出所查,好,okok。」0分50秒:林秋娟:「在seven的對面。」0分52秒:林芳志:「好好好好好好。」0分55秒:林芳志:「他開車去你載的嗎?」0分57秒:林秋娟:「對,他說要去羅東之後要拿東西,然
後順道載我去弄頭髮。」1分4秒:林芳志:「好好好,好了喔。」1分7秒:林秋娟:「我沒有罪,為什麼要在這邊……(聽不
清楚)。」1分13秒:林秋娟:「我就……(聽不清楚),好痛喔…」1分16秒:女子:「不要動了啦……」1分19秒至1分24秒:林秋娟持續哭喊。
1分24秒:林芳志:「 福哥 ,你叫那個五結所喔查一下那個
冬山河seven對面那邊,他說住在那個附近,張阿魁。」1分34秒:林芳志:「就是張阿魁他家喔?」1分39秒:林芳志:「好,這樣就好這樣就好,知道對象就
好。」1分42秒:林芳志:「好好好好,ok好……」從上開警訊過程中,被害人在警訊中陳稱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而遭被告放火燒傷,並非與被告一同自殺所致。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冬山分隊隊員 林書宇 於審理中證稱:伊原先是開消防車到現場,發現有傷者,所以伊開救護車將傷者送到醫院,後座同仁 陳重壹 詢問傷者,傷者講的內容很雜,一直在重複片段,在救護車上說的內容是車主把車子開到那裡時,車子開的很旁邊讓車門無法開啟,小瓦斯桶放在後座的地方,開車的男生把瓦斯桶打開點火,男的就跑下車要把車門關上,但是那個男的有沒有把門關上,伊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可是伊記得很清楚,那個被害人有說她是坐在副駕駛座,她那邊的車門無法開啟,送醫過程中,沒有印象被害人有提到自殺、輕生、不想活等類似的字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124、127頁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從被害人在送醫之過程中,亦無提及與自殺相關之字眼。加以被告於查獲後,於警訊中稱:「我們兩人就在車內發生口角,剛好車內我載有1桶瓦斯,我就打開瓦斯開關,並拿打火機出來,想跟她同歸於盡,當我點燃打火機後,隨即發生氣爆,火在車內迅速燃燒,我跟林秋娟兩人身上都著火,我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車外,當時林秋娟身上也著火,我心想要死就一起死,我就要拉她上車一起死,但林秋娟不肯上車,我們兩人就在那裡拉扯。」(參見警羅偵字第0993106449號卷第3頁99年7月18日警訊筆錄)、「瓦斯是我開啟的,打火機也是我引燃的,我因一時氣憤及衝動便想引爆瓦斯同歸於盡。」(參見99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6頁99年8月1日警訊筆錄),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錄音光碟,被告針對檢察官詢問「林秋娟有沒有說要跟你一起自殺?」,被告明確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9頁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從前開被害人、證人林書宇之證詞與被告於警、偵訊之回答,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金錢與感情糾葛,在此情形下,被告因氣憤而點燃瓦斯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其辯稱係應被害人之要求而一起自殺云云,要屬無稽。再被告所稱因至武淵某廟宇時,恰巧無瓦斯點火,因而駕車購買瓦斯桶,當與被害人在車內爭吵之際,剛好瓦斯桶在旁,因此點燃瓦斯桶云云。如依被告所稱廟宇沒有瓦斯,但廟宇自身既有香油錢及空瓦斯桶,由該廟自行叫瓦斯,由瓦斯行派人運送瓦斯桶即可,何需被告自行駕車購買瓦斯桶,於不知被告何時返回情形下而浪費時間等待之理。再從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99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28至52頁),車輛右側緊靠路旁花台,致使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且從證人李忠潔於審理中所稱:那個地方很偏僻,附近沒有住家,我不確定有無路燈,但是燈光很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刻意將被害人載往人跡罕至之地方,其目的顯係為避免他人發現,而被告將車輛右側緊靠路旁花台,則為防止被害人擅自開啟車門離去,從被告刻意選擇該地點與被害人談話,加上其與被害人之金錢、感情糾紛,被告事前購買瓦斯桶行為,其動機顯非單純,應係為了與被害人談判之目的,事先準備之物。依上所陳,被告所為前開縱火行為,顯非與被害人口角後,因恰見瓦斯桶在旁而臨時引燃瓦斯縱火之情。
㈣被告又辯稱其於犯罪後主動撥打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五結分駐所(下稱五結分駐所) 李朝盛 警員報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案云云。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分駐所) 黃添福 警員於審理中證稱:派出所與消防隊是相連的,當時消防隊通知有火警,所以他們就派1名警員 李俊宜 協助,李俊宜警員到場時發現案情不單純,有人遭燒燙傷,後來他回覆本所加派警力過去,剛開始是用車牌號碼查出車主,聯絡車主的家屬,後來是家屬說當天是被告在使用該車,是林芳志警員到醫院跟林秋娟接觸到,林秋娟說是被告點火燒車要殺她,當天伊留守在冬山分駐所,印象中沒有接到被告打的電話,只有接到被告女兒的電話,從一開始查車牌的時候,伊就是跟被告女兒接觸,被告的女兒沒有跟說火是誰放的,在聯絡的過程中,前1、2次是在確認車子是誰駕駛,後面幾次,因為被害人有在醫院中提到被告點火,所以就問被告的女兒,說在找被告,最後1通是被告的女兒打電話來說被告已經回家,而且也有燒傷,在電話裡伊有交代把被告的衣服保存起來不能丟棄,並跟被告的女兒約好在醫院的急診室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
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與冬山分駐所林芳志警員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晚上8點上班,一到派出所,還沒有簽到,黃添福警員因為在處理竊盜案,就請伊去博愛醫院看傷者的狀況,伊並沒有遲延就到現場,從派出所到博愛醫院,路程大約10分鐘,到達醫院又花了3分鐘左右,發現傷者在急診室,伊到急診室後就問被害人,開始錄音且開始向她詢問,因為在去之前就已經知道是火燒車的案子,並且知道另1個對象的名字叫做張阿魁,伊直接向被害人詢問是誰帶她出去的,後來問她是誰點的火,被害人就說是被告點的火,問完話後,被害人的先生在旁邊,伊直接跟她先生對話,這些對話內容也有錄音,後來派出所有打電話過來說被告有受傷,可能在聖母或是博愛醫院就醫,因為博愛醫院沒有,所以伊就到聖母醫院查看被告有無在那裡就醫,後來經查詢後,被告並無在聖母醫院就醫,伊就回到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黃添福、林芳志警員證述,本件火災於99年7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發生後,依據火災現場警員回覆後,黃添福警員即利用現場車輛車牌循線查知被告為當日車輛之使用人,同時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調查之林芳志警員,亦從被害人口中得知縱火者為被告本人。另依被告所提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於99年7月17日晚間9時53分59秒許,前開市內電話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五結分駐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有通話記錄,而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月25日警羅偵字第1003100746號函稱:「二、‧‧‧另被告張阿魁於99年7月17日21時45分,以電話向本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李朝盛報案,其涉嫌縱火案。」(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被告實際之報案時間應為晚間9時53分許,但被告以電話向李朝盛警員報案時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五結分駐所李朝盛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稱被告在99年7月17日晚上9時45分以電話向你們報案,說他涉嫌縱火案?)被告本人打電話來說他有放火燒人,他要報案。」、「(被告打這通電話之前,你是否知道當天火燒車的事情?)約1個小時前,冬山分駐所有通知我們去張阿魁家裡,找張阿魁是否在家。」、「(冬山分駐所為何要你們去找張阿魁?)因為他們說那裡有人被燒,張阿魁是涉案人。」、「(被告張阿魁打電話給你們之前,你們是否就是要去找他了?)那時我們在找他,我們已經在處理了,並請他去跟冬山分駐所聯繫。」(參見本院卷第132頁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向五結分駐所報案時,五結分駐所李朝盛警員早已經由冬山分駐所員警告知被告涉嫌縱火之事實,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有金錢、感情糾紛,竟憤而以引燃瓦斯之殘忍手法,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痛苦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心靈之傷痛,犯後對於行為不見悔意,猶污衊被害人係自殺死亡,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點燃瓦斯之打火機1只,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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