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1號、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陳國峯前曾因收受贓物罪,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罪,經同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詐欺二罪,經同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又因詐欺罪,經同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同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同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三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1年10月及1年4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入監,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國峯於假釋期滿後,於100年1月26日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在基隆市○○○路口」,補充為「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第7-8行「委託不知情之 蔡宗憲 持往基隆市○○路○○號威琳通訊行出售」,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蔡宗憲(所涉牙保贓物罪,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基隆市○○路○○號『威琳通訊行』,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吳珮琳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勾 之男子」,補充為「明知年約2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勾之成年男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4行「竊取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後,補充「得手後,於同日持往基隆市金億銀樓,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12張」。
㈥、犯罪證據補充: 張育菁 100年5月3日出具之失竊報告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23頁)、陳國峯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0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9頁)、被告陳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查被告陳國峯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其前於95年及96年間,即曾犯有贓物、竊盜等罪,另甫於99年12月間假釋期滿後,於100年1月間,即再犯竊盜案,復於100年2月、4月、6月間,分別犯本案之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罪,惡性非輕,且其趁被害人 盧愛月 外出不在家之際,侵入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而其故買及寄藏贓物,所為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又其所買受之行動電話及行竊所得之金牌,均已變賣,所得花用一空,非僅未能返還被害人,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其正當青壯時期、身強體健,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行竊及買受贓物變現支應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陳國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243巷22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GU230、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陳其揚 所有,於100年2月9日在不詳處所遺失),竟仍於100年2月9日至10日之間,在基隆市○○○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之價格故買之,並於100年2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宗憲持往基隆市○○路○○號威琳通訊行出售。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勾之男子所持有之張育菁所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係張育菁所有於100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竊取),竟仍於100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晴天網咖」,自小勾收受前開物品並代為藏放保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陳國峯持有前開物品,在晴天網咖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行經盧愛月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後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其揚、蔡宗憲、 吳佩琳 、張育菁、 張賴 含笑及盧愛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宗憲出售行動電話之手機讓渡同意書影本1紙、證人張育菁領回失竊物品之物品發還領據1紙、證人盧愛月失竊住處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100年6月2日出售竊得金牌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