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肆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分別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木棉花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影視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販入之上開光碟片,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仍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販入上開光碟片後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720之1號東平夜市內第158號攤位販售光碟片時,將上開光碟片藏放一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打開後車廂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及如附表2所示不詳著作權人且無法證明係屬違法重製之光碟片,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木棉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經被告任意提出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國賢 、江文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木棉花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英國國家廣播公司及博偉家庭娛樂公司授權證明及公證書、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第27至55頁)、扣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其僅將扣案光碟重製物藏放於攤位旁之自用小貨車伺機販售乙節,足見被告尚未以上揭3種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木棉花公司、得利影視公司及東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斷。
三、再按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多,獲利微薄,又其係因自幼罹病導致脊椎彎曲,學歷僅國小肄業,又無法久站或負荷重物,始於夜市擺攤謀生,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頁),其陳稱係迫於生活壓力始再為本案犯行應屬可信,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復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該公司之諒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76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53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再度觸犯相同法律,足見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未記取教訓,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即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是以本案實不宜再行宣告緩刑,然倘因此逕科以被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仍得易科罰金,然恐致被告因而無多餘資力履行應分期給付予得利影視公司之賠償金,本院衡諸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42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DVD影音光碟係屬不詳之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下午6時後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720之1號東平夜市內第158號攤位販售光碟片時,將上開光碟片藏放一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光碟重製物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倘尚無法證明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光碟重製物,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承辦之司法警察業已表示就所查扣之光碟中,能查到之告訴人僅有如附表1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就附表2所示之光碟片,尚無從查得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核交字第538號卷第4至6頁),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2所示之光碟片,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該些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亦未舉出足以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光碟片係屬違法之重製光碟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2所示光碟部分,尚難認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何種罪數關係,然依照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1】:
┌─────────┬────┬─────────────┐│片名│數量│著作財產權人│├─────────┼────┼─────────────┤│momo歡樂谷1│1│木棉花公司│├─────────┼────┼─────────────┤│momo歡樂谷2│1│同上│├─────────┼────┼─────────────┤│momo歡樂谷3│1│同上│├─────────┼────┼─────────────┤│momo歡樂谷4│4│同上│├─────────┼────┼─────────────┤│momo唱唐詩│1│同上│├─────────┼────┼─────────────┤│崖上的波妞│1│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授權得利影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 花園寶寶 15│1│英國國家廣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授權得利影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DIEGO│6│東森公司│├─────────┼────┼─────────────┤│ 湯瑪士 小火車│3│同上│├─────────┼────┼─────────────┤│DORA特別版│4│同上│├─────────┼────┼─────────────┤│DORA│12│同上│├─────────┼────┼─────────────┤│海綿寶寶│6│同上│├─────────┼────┼─────────────┤│YOYO點點名│1│同上│└─────────┴────┴─────────────┘【附表2】:
┌─────────┬────┬─────────────┐│片名│數量│著作財產權人│├─────────┼────┼─────────────┤│大小姐│2│不詳│├─────────┼────┼─────────────┤│小小救生隊│1│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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