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鑫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馨明知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又現今不法集團為遂行犯罪,逃避警員查緝,多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為台中之警員 蔡建成 ,以電話向 林羿君 詐稱其帳戶資料被當成人頭帳戶,請其配合辦案,等一下會有書記官與其聯絡等語,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為台中之書記官林明榕,以電話向林羿君訛稱上情,並告以將錢匯至指定帳號監管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7日14時8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帳戶。嗣林羿君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瑞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瑞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於100年3月1日至彰化銀行去領錢,後來將存簿、提款卡放在外套外側口袋,應該是在伊騎機車途中遺失,後來伊在100年3月10日領到殘障補助4000元時,想要將該款項存入瑞芳分行帳號,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沒有將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羿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林羿君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8頁),並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00年5月18日彰瑞字第10000106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5頁)。
(二)參酌卷附上揭帳戶之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
0年3月1日在上揭帳戶存款1100元,同日又提款2500元,上揭帳戶餘額僅35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內餘額甚少之經驗法則相符。又本件在被害人林羿君匯款後,上揭帳戶隨即有臨櫃提款30萬元之情事,亦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收入傳票、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按本件既係利用上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上揭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上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堪認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確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00年3月1日中午12許,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領錢後返家,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伊當時想帳戶裡沒有錢,若被撿到會交給警員,所以沒有報案,但後來伊還要再存錢,故於100年3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及於翌日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而於偵審中則改稱:伊於100年3月1日至彰化銀行領錢,過了1、2週要去存錢時,才發現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伊即至瑞芳派出所備案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100年
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時發現遺失、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等所述前後不一;況存摺本有相當之體積,若放在外套口袋而遺失,一摸即可知悉,被告當無隔1、2週後才發現之理;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警詢所述關於發現遭竊日期及因為後來要存錢才至警局報案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反覆矛盾。
復觀之上揭帳戶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悉被告使用上揭帳戶為存提款之次數高達18次,此有上揭帳戶之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上揭帳戶對被告而言係慣用帳戶且仍有用途,衡情被告當無於發現遺失後1、2週才報警之理,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四)再者,上揭帳戶於100年3月1日先存款1100元,同日再提款2500元,堪認被告之目的為提款,則被告於是日直接提領1400元即可,何庸於同日為先存款再提款之動作,足認被告於100年3月1日係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認其帳戶能正常存提款始為上揭行為。從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於100年3月1日何以先存款1100元,同日再提款2500元之理由,又何以他人能夠進而公然至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使用上揭帳戶領款30萬元,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其後對上揭帳戶始會不聞不問,更因如此,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能毫無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並非其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惟查,縱非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一事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而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行騙,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後仍不知悔改,飾詞否認,並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