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明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呂愛卿 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呂愛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認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11之56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安樂路1段、樂一路口,欲左轉往樂一路方向行駛,適呂愛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張明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呂愛卿因闖越紅燈,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張明偉車輛之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呂愛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警員獲報後趕赴現場,張明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愛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安樂路1段、樂一路口,欲左轉往樂一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呂愛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並另稱:伊當時在注意伊左邊的機車,當下也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觀諸卷附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被告車輛於行經前開路口停止線前方時為綠燈,經過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進入路口內開始左轉時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開始左轉時與對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斯時既係沿基隆市○○區○○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而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可見告訴人於行經前開路口前方、尚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其行駛方向之燈號應亦已轉為紅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黃燈駛入岔路口左轉彎;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37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9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斯時之車速確已超過時速50公里,難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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