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1號原告竹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乙○○被告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7日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系爭工程完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2萬29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竣工結算辦法係按實做數量結算,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而有增減。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分為「組立」及「拆除」,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除完成則按總工程款10%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應於各項工作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因10%之拆除工程款及90%組立工程款之10%保留款,兩者共計19%(10%+90%×10%=19%)之工程款被告均保留未付,故被告實際保留之款項為每期工程款19%,亦即被告每期僅支付81%工程款並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系爭工程未含稅之各期應收工程款應為213萬822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原告依約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已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按上開未含稅之各期應收工程款81%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計算式:674720×81%×(1+5%)】、18萬7280元【計算式:220200×81%×(1+5%)】、15萬2415元【計算式:179206×81%×(1+5%)】。復因被告曾代墊原告應繳之勞工安全檢查罰款3萬元,該款項由第1期之應收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金額為178萬7056元【計算式:(0000000×81%-30000)×(1+5%)】。今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全部拆除完畢,被告依上開計算式應給付保留款及鷹架拆除款,亦即未含稅應收工程款之19%工程尾款,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金額分別為42萬6575元【計算式:0000000×19%×(1+5%)】、13萬4607元【計算式:674720×19%×(1+5%)】、4萬3930元【計算式:220200×19%×(1+5%)】、3萬5751元【計算式:
179206×19%×(1+5%)】,共計64萬863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後,被告竟以未積欠工程款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4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分為組立及拆除,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除完成則按總工程款10%計價,各項目工程依進度分別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則為保留款,是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被告依前開計價90%約定計算各期組立完成工程款,剩下之10%則俟拆除完成後再給付,例如原告請領工程款10萬元,被告依90%計算組立款9萬元,另1萬元則於拆除時再付。又9萬元中10%為保留款90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8萬1000元,故原告稱被告留下每期工程款19%作為保留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工程款雖應加計5%營業稅,原告亦退還勞檢罰緩3萬元,但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竣工結算辦法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負有到現場工務所核對竣工數量,確認尾款之義務,詎原告一再推諉,被告雖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然此僅係暫付款,原告仍應會同被告核算。經被告結算,自認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僅有36萬2171元,且被告當庭向原告表明欲給付前開款項,均未見置理,被告並無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第54頁、第6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路○段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稅總價272萬2900元,按實做數量結算竣工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2、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後,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原證4)。
3、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鷹架已全部拆除完結後,委請律師於98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7萬4537元,被告則於98年5月1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前往臻第大樓工務所核算實做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證2、3)。
4、原告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
5、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分為「組立」及「拆除」,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除完成則按總工程款10%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則為保留款。保留款應於各項工作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
6、各期工程款依約須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後給付,被告並按原證4請款單據請款內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
7、工程款及保留款計算方式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答辯理由(一)之3所載(本院卷37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分別給付81%工程款即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今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組立並拆除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90%各期工程款之10%保留款,及10%之拆除款,亦即未含稅應收工程款之19%尾款,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金額分別為42萬6575元、13萬4607元、4萬3930元、3萬5751元,共計64萬863元等語,被告雖自認尚欠工程尾款36萬2171元應給付原告,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鷹架拆除款,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64萬863元,是否有理?
(一)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本工程分為組立及拆除,組立完成計價90%,拆除完成計價10%,各項工程依進度(經甲方《指被告》檢驗合格部分)分別計價。二、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指原告)得每月5、20日前開立請款單向工地申請計價,逾期列入下期計價,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於每月10、25日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2、就各期應付工程款除本條第3款所指之『保留款』外,甲方應於乙方請款後之第10日簽發支票交付乙方。3、保留款:各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於本約第3條工程範圍所載各項工作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以本件總工程款分為90%之組立工程款及10%拆除工程款,其中組立工程款於開工後,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工地申請計價,經被告檢驗合格,扣除10%保留款後,始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系爭工程於組立後、拆除前,被告依原告施作內容,經估驗合格實際所核發之工程款,僅為總工程款之81%,剩餘10%之拆除款,及各期組立工程款9%(計算式:90%×10%)之保留款,合計占總工程款19%之款項,均不在實際給付之範圍內,此計算式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例如原告請領工程款10萬元,被告依90%計算組立款9萬元,另1萬元於拆除時再付,又9萬元中10%為保留款90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8萬1000元(即工程總款10萬元之81%)等語,互核相符。今被告亦自承已按原告請款內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復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中第2至4期之實發工程款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於扣除5%營業稅後,確占原告所主張各期總工程款(未含稅)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之81%,換言之,被告前已給付之第2至4期工程款,要係各期應付工程款之81%,加計5%營業稅無訛【計算式:第2期674720×81%×(1+5%)=573849,第3期220200×81%×(1+5%)=187280,第4期179206×81%×(1+5%)=15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期之應付工程款213萬8200元,於扣除被告代墊之罰緩3萬元後,其81%比例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亦與被告實際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178萬7056元相符【計算式:(0000000×81%-30000)×(1+5%)】,是以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未含稅)金額分別為213萬820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然僅係暫付款,原告仍應會同被告核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各項工程依進度係於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分別計價;原告於開立請款單向工地申請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後才給付各該部分工程款等情明確,原告亦提出歷次請款單為證,被告亦按清款單內容付款,已如前述。今被告辯稱上開支付之工程款僅係暫付款,並非兩造核算結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上開款項僅係暫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利本院判斷其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是否果如被告所辯僅係暫付,而非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係經被告估驗合格後始給付之金額。再依常情觀之,契約既已明定工程款需按實作之數量結算,且承攬人請款時須經定作人估驗合格方得核發款項,定作人豈有不依約驗收確實之工程數量,即貿然支付工程款之理。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工程款未經核算,僅係暫付,從而否認原告主張之各期應付工程款全額(未含稅)應為213萬820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云云,委無足取。
(三)系爭工程之各期應付工程款全額(未含稅)既為213萬820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並未包括10%之拆除款及各期工程款9%之保留款,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僅占上開應付工程款全額之81%。
又查,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是以被告依約自有給付10%之鷹架拆除款及各期組立工程款9%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上開尾款合計為未含稅應收工程款之19%,再加計5%營業稅,其金額分別為第1期款42萬6575元【計算式:0000000×19%×(1+5%)】、第2期款13萬4607元【計算式:674720×19%×(1+5%)】、第3期款4萬3930元【計算式:220200×19%×(1+5%)】、第4期款3萬5751元【計算式:179206×19%×(1+5%)】,共計64萬863元(計算式:426575+134607+43930+35751=640863),被告亦自認其中確有尾款36萬2171元未付(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及各期保留款64萬863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於98年11月24日當庭向原告表示願給付36萬2171元尾款,並無遲延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本旨為被告應給付64萬863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提出面額36萬2172元之支票,顯非依債務本旨清償,而係一部清償,原告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64萬863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被告業已給付81%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再給付剩餘19%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及各期保留款共計64萬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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