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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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聲請人 陳丁立 相對人 彭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1月18日│35,000元│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TH0000000││├──┼───────────┼─────────┼───────────┼───────────┼────────┼──┤│002│97年3月20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97年3月20日│WG0000000││├──┼───────────┼─────────┼───────────┼───────────┼────────┼──┤│003│98年12月10日│81,960元│未載到期日│98年12月10日│CH579451││├──┼───────────┼─────────┼───────────┼───────────┼────────┼──┤│004│98年12月18日│13,872元│未載到期日│98年12月18日│CH579452││├──┼───────────┼─────────┼───────────┼───────────┼────────┼──┤│005│98年12月21日│25,835元│未載到期日│98年12月21日│CH579453││├──┼───────────┼─────────┼───────────┼───────────┼────────┼──┤│006│99年1月20日│13,872元│未載到期日│99年1月20日│CH579454││├──┼───────────┼─────────┼───────────┼───────────┼────────┼──┤│007│99年2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2月20日│CH579455││├──┼───────────┼─────────┼───────────┼───────────┼────────┼──┤│008│99年3月20日│13,600元│未載到期日│99年3月20日│CH391758││├──┼───────────┼─────────┼───────────┼───────────┼────────┼──┤│009│99年5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5月20日│WG0000000││├──┼───────────┼─────────┼───────────┼───────────┼────────┼──┤│010│99年6月18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6月18日│WG0000000││├──┼───────────┼─────────┼───────────┼───────────┼────────┼──┤│011│99年7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7月20日│WG0000000││├──┼───────────┼─────────┼───────────┼───────────┼────────┼──┤│012│99年8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8月20日│CH391751││├──┼───────────┼─────────┼───────────┼───────────┼────────┼──┤│013│99年10月19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10月19日│WG0000000││├──┼───────────┼─────────┼───────────┼───────────┼────────┼──┤│014│99年11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11月20日│WG0000000││├──┼───────────┼─────────┼───────────┼───────────┼────────┼──┤│015│99年12月20日│13,620元│未載到期日│99年12月20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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