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阿魁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0號、99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阿魁與 林秋娟 間,因金錢與感情生有糾葛。張阿魁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秋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林秋娟至宜蘭縣○○鎮○○路某美容院美髮。張阿魁為與林秋娟談論渠等間之金錢、感情糾紛,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瓦斯行購買瓦斯桶1桶,並將該瓦斯桶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迨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張阿魁接獲林秋娟以行動電話通知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林秋娟,並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開車至宜蘭縣○○鄉○○○路○巷時,將汽車右側緊鄰馬路邊設置之花台停靠,使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林秋娟無法逕自開門下車離去。嗣張阿魁與林秋娟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張阿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開啟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瓦斯桶開關,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林秋娟身上分布超過60%燒灼傷,其範圍包括顏面部全部、後枕部、後頸部、右胸、右上腹外側、右肩及右上肢前側、左胸及左肢前側兩側大腿、雙側腳踝、左側背腰側、腰背側及臀部、雙側大腿背側、右小腿背側等處。適為路人 張振昌 發現後報警處理,緊急將林秋娟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後,再於同日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前述多處燒傷引起代謝性酸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秋娟之配偶 謝宜煌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阿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振昌於警詢時及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6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又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 李忠潔 (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冬山分隊消防隊員 林書宇 (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李逸鎮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李朝盛 (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等人於原審中結證翔實,並有被害人林秋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通聯資料查詢1件(見原審卷第72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見99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第9至58頁)及現場照片9幀(見警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火災造成身上分佈超過60%燒灼傷,其範圍包括顏面部全部、後枕部、後頸部、右胸、右上腹外側、右肩及右上肢前側、左胸及左肢前側兩側大腿、雙側腳踝、左側背腰側、腰背側及臀部、雙側大腿背側、右小腿背側,經送往博愛醫院後,再於同日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99年7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仍因前開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9年度相字第25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9、54至57、70、112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15、
66、67頁)、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加強護理記錄、血液檢驗報告、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見相驗卷第58至65頁)在卷可佐。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由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被害人)身上出現體腔內液體貯積,肺炎及腎衰竭之變化;參考其傷害形成及治療過程,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燒傷引起之併發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其燒傷之形成為他人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林秋娟因全身多處燒傷引起代謝性酸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56號函暨檢送之(99)醫剖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73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8號卷第102至111頁),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且,本件被告係在自用小客車上,開啟放置於車內後座之瓦斯桶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該瞬間之氣爆燃燒,足以令車內之人嚴重灼傷而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於被害人因無法自行打開車門離去之情況下,開啟其放置於車內後座之瓦斯桶,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積極地以此縱火方式殺害被害人,顯見被告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其與被害人間因故發生口角而生殺人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以其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45分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 黃添福 於原審中結證稱:因伊任職的派出所與消防隊是相連的,當時消防隊通知有火警,所以派出所就派1名警員 李俊宜 協助,李俊宜到場後發現有人遭燒燙傷,案情不單純,故回覆請加派警力過去;警方剛開始是用車牌號碼查出車主,聯絡車主的家屬,後來是家屬說當天是被告在使用該車;當天是警員 林芳志 到醫院跟被害人接觸,被害人說是被告點火燒車要殺她,當天伊留守在冬山分駐所,印象中沒有接到被告打的電話,伊只有接到被告女兒的電話,從一開始查車牌的時候,伊就是跟被告的女兒接觸,但被告的女兒沒有跟伊說火是誰放的;在聯絡的過程中,前1、2次是在確認車子是誰駕駛,後面幾次,因為被害人在醫院中有提到是被告點火的,所以就問被告的女兒,說明警方在找被告;最後1通是被告的女兒打電話來說被告已經回家,而且也有燒傷,在電話裡伊有交代把被告的衣服保存起來不能丟棄,並跟被告的女兒約好在醫院的急診室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林芳志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是晚上8點上班,一到派出所,還沒有簽到,警員黃添福因為在處理竊盜案,就請伊去博愛醫院看傷者的狀況,伊並沒有遲延就趕到現場,從派出所到博愛醫院,路程大約10分鐘,到達醫院又花了3分鐘左右,發現傷者在急診室,伊到急診室後就問被害人,開始錄音且向被害人詢問,因為在去之前就已經知道是火燒車的案子,並且知道另1個對象的名字叫做張阿魁,伊直接向被害人詢問是誰帶其出去的,後來問被害人是誰點的火,被害人就說是被告點的火,問完話後,被害人的丈夫在旁邊,伊直接跟其丈夫對話,這些對話內容也有錄音,後來派出所有打電話過來說被告有受傷,可能在聖母醫院或是博愛醫院就醫,因為在博愛醫院沒有查到被告的就醫紀錄,所以伊就轉往聖母醫院查詢,因被告也未在聖母醫院就醫,伊就回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綜此,可知本件火災於前揭之99年7月17日晚上7時22分許發生後,依據火災現場警員回覆後,警員黃添福即利用現場車輛車牌循線查知被告為當日車輛之使用人,同時前往博愛醫院急診室調查之警員林芳志,亦從被害人口中得知縱火者為被告本人。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節,雖有可據,然此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李朝盛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確有以電話報案說其自己涉嫌縱火案,但在被告打這通電話之前約1個小時,冬山分駐所就有通知有人被燒,被告是涉案人,需要派員去被告家裡找找看被告是否在家,所以在被告打電話來之前,伊已經在處理了,要請被告去跟冬山分駐所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更見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打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時,該分駐所警員李朝盛早已經由同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告知被告涉嫌縱火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顯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有金錢、感情糾紛,竟以引燃瓦斯之殘忍手法,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痛苦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心靈之傷痛,犯後對於行為不見悔意,猶污衊被害人係自殺死亡,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說明被告持以點燃瓦斯之打火機1只,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爭吵後謀為同死,自己全身也受有多處2至3度燙傷,並非預謀殺人,且伊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45分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請審酌伊犯罪之情狀可謂殉情,事後已深具悔意且主動與警方聯繫,態度可認良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振昌於警詢時及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又經證人李忠潔、林書宇、李逸鎮、李朝盛於原審中結證翔實,並有被害人林秋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通聯資料查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加強護理記錄、血液檢驗報告、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56號函暨檢送之(99)醫剖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73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如非預謀殺人,其平日無抽菸習慣,竟會毫無緣由攜帶打火機,更事先備妥瓦斯桶,並於開啟瓦斯桶後以打火機引燃,復將車停靠花台旁阻斷被害人逃生機會,故若謂被告無殺人意圖,孰能置信。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爭執,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以實其說,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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