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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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91年1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27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提起公訴,並於91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後改制為臺中○○○區○○○里○○路○○號同一住處門牌號之隔壁堂兄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後改制為臺中○○○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屬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業已丟棄),其下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2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編號9C240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99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亦有該局函1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9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91年1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27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提起公訴,並於91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既於5年內已然再犯,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手段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有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之具體求刑,然經本院衡量上揭諸情後,認此部分尚無判處如公訴蒞庭檢察官所求處刑度之必要,附予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