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富
梁絢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絢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富、梁絢雯與 廖俊青 為朋友。於民國96年3、4月間(起訴書誤為同年5月間),廖俊青急需金錢從事經營手機買賣生意,欲向江進富借款,因梁絢雯正好在場,其後遂由廖俊青與梁絢雯洽談借款事宜,梁絢雯明知廖俊青因需錢恐急,借貸無門,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廖俊青,不預扣利息,惟利息為每月3萬元(年利率計180%),且需增加2人為保證人,借款期間則為1年,並約定於同年5月3日,在江進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辦公室交付款項。
嗣於借款該日,江進富於其辦公室內,明知梁絢雯係趁廖俊青需錢恐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竟仍與梁絢雯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而與梁絢雯商議後,為免梁絢雯遭刑法重利罪之處罰,其2人遂要求其後到達之廖俊青與梁絢雯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梁絢雯每月可分得3萬元紅利,並要求廖俊青之友人 吳志隆陳志成 於廖俊青所簽發之20萬元擔保本票後簽名背書,以擔任保證人,梁絢雯遂交付款項20萬元予廖俊青收受,雙方並約定廖俊青應將每月利息3萬元交予江進富後再轉交予梁絢雯。惟同日江進富另以需用款項為由,再向廖俊青轉借款5萬元,江進富則同意代為負擔應給付予梁絢雯之每月利息7500元,嗣因廖俊青經營手機生意不順,僅給付每月22,500元之利息共3期,其餘2期各10,000元之利息共87,500元(起訴書誤為9萬元)後無力再行給付,江進富、梁絢雯遂仍承前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將聲請強制執行吳志隆、陳志成之財產為由,要求廖俊青出面解決,廖俊青迫於無奈,遂於98年5月13日於江進富之上開辦公室內,與江進富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由廖俊青之父親擔任保證人,同意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再給付221,500元,其後梁絢雯再至江進富之辦公室內取回該還款協議書。案經廖俊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96年5月3日,在
被告江進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辦公室,交付20萬元款項予廖俊青,並由廖俊青與被告梁絢雯簽訂投資契約書,廖俊青再簽發20萬元本票,並由證人陳志成、吳志隆擔任背書人,及於98年5月13日於被告江進富之上開辦公室內,廖俊青與被告江進富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由廖俊青之父親擔任保證人,同意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再給付221,500元,其後被告梁絢雯再至被告江進富之辦公室內取回該還款協議書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青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志成、吳志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卷附之投資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2人確有重利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江進富辯稱:被告梁絢雯與告訴人二人在伊的辦公室談如何投資、簽約,伊沒有參與,伊後來有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所以有幫忙負擔其中7,500元的部分,伊有收到告訴人繳交的1次1期22,500元,後來有轉交給被告梁絢雯,其餘部分都是梁絢雯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的,另外還款協議書確實係在伊辦公室簽的,但要簽還款協議書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梁絢雯事先就有通過電話,寫好之後他們還有通過電話,所以伊和本件重利無關,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梁絢雯辯稱:伊和告訴人確實係投資關係,係伊與告訴人一起作手機生意的,不是伊借告訴人的錢,且如果是重利伊早就扣掉利息,怎可能交二十萬元給告訴人,96年6月份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江進富轉交給伊總共3萬元款項,7月份時伊有向告訴人收2萬元從被告江進富那裡收1萬元,八月份及九月份時是伊自己去收的,伊只有收到告訴人的2萬,沒有收被告江進富給伊的1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江進富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的事,另還款協議書係伊委託被告江進富與告訴人簽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要作手
機生意,我想進大量手機,我覺得這個行業有商機,想趕在前面做有利潤,我要向台北廠商進貨,台北廠商說我單子拿的數量少沒有空間,所以要我拿比較高的數量,我覺得這個東西可以做,當時蠻少人做這個,因我沒有資金,我與被告江進富是朋友,我與他聊天有說到我作這個東西,我缺現金,就想跟他借錢,因被告江進富與被告梁絢雯是男女朋友,被告江進富就說不然向嫂子即被告梁絢雯借看看,後來被告梁絢雯說要借我二十萬元,那時被告他們二人有說要找二個保證人,就要求要簽本票,保證人要在本票背書,後來在96年5月3日投資契約書簽立時,有被告二人、我、吳志隆、陳志成都在場,被告梁就拿一份已經擬好的投資契約書,叫我簽名,被告二人說這樣比較不會有後續的重利法律問題,後來因不敷成本,我要支出店租、水電,跟被告借錢的利息,而且當時網拍的數量不夠大,當初要提告之前我就去找被告江進富,問他可不可以給我一條路走,看可否給我每月支付五千元,被告江進富說沒辦法,所以我就只好訴諸法律,我還有說不要動到保證人,結果他還去查封吳志隆的薪水,每月扣三分之一,在開偵查庭之前,我有碰到被告江進富,他說就這樣就好了,不要再有糾葛,我說好,才會在偵查中表示是投資,沒想到後來被告梁絢雯還告我誣告,我現在是實話實說。」等語,核與證人陳志成、吳志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參以依被告梁絢雯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第5點盈餘、虧損之分擔條文表示:「㈠甲方(即被告梁絢雯)每月固定分派新台幣參萬元之紅利,不分擔虧損風險,亦不能多要求分派盈餘。㈡每月不論盈虧,所有收入於甲方分派參萬元後,其餘全部歸乙方(即告訴人)取得。如不足成本,其風險亦由乙方自行承擔。」,第8點投資事業之終止條文表示:「本投資事業,以一年為限,終止時,資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須由乙方歸還甲方,各無異議,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賠償。」,第9點條文表示:「乙方開立本票乙張,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做為擔保。」等語,則如被告梁絢雯確係投資告訴人如經營之手機生意,焉有每月不論該店盈虧,均固定分派紅利3萬元,且還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為擔保,並於1年期滿後即不問原因立即取回原投資之20萬元款項之理,足證本件被告梁絢雯顯係將重利之借款法律行為改以投資關係,以規避刑法重利罪之刑責甚明,另本件被告梁絢雯借款時雖未預扣利息,惟本件被告梁絢雯既另要求告訴人須找2名保證人於本票後背書,其自已有可如期收到往後利息之確認,參以被告梁絢雯本與告訴人為朋友,故不預扣利息亦符事理之常,故被告梁絢雯所辯本件係投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江進富雖表示本件簽投資契約書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向
告訴人另借款5萬元,並分擔每月7,500元之利息,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就本件投資契約書條文是否係當場及由何人書寫等情,告訴人及證人陳志成、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證互有不符,惟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已證稱:「(問:為何當初簽立投資契約書?)當天被告二人、我、吳志隆、陳志成都在場,被告梁就拿一份已經擬好的投資契約書,叫我簽名,被告二人說這樣比較不會有後續的重利法律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梁絢雯跟江進富說避免將來法律糾紛。一個月利息要2萬、3萬。梁絢雯借我們錢就是怕說有高利貸的罪證,說對她是個保障。」等語,及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時證稱:「被告二人叫我們說借款要如何還,在寫當時他們有一個人說要這樣寫以後才不會卡到法律上的問題,這個話就是被告江進富當時說的。」等語均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梁絢雯既均在被告江進富辦公室簽約,且被告江進富在現場亦有觀察到簽約經過,則其不知本件究係借款或投資,顯亦不符常情。又就本件告訴人償還利息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的最少有五期,第一次我還二萬二千五百元,第二次是被告二人來我店內收錢,被告梁絢雯並買一支手機,第三次是我與陳志成、被告江進富都在卡啦OK店,我還給被告江二萬二千五百元,另一次在被告江進富辦公室給被告梁絢雯一萬元,另一次是給被告江進富一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跟被告二人借錢之後還利息時,你有無在場?)有,第一次、二次是我和廖俊青去被告江進富的辦公室,之後第三、四次是被告江進富來告訴人的店拿錢,我有看到廖俊青拿錢給被告江進富,另外還有一、二次是我、廖俊青、被告江進富一起去喝酒時,廖俊青有交利息錢給被告江進富,吳志隆跟我們去喝酒時他也知悉這個情形。」等語,及證人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問:利息如何支付?)來收或是直接拿給梁絢雯,不是用匯款的。廖俊青還款時有幾次我在場,有時候拿給江進富,有時候是梁絢雯、江進富來店裡面收。」等語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江進富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1次之利息,足證被告江進富確有參與收取利息之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另就被告江進富表示其亦有負擔每月7,500元利息部分,此雖與被告梁絢雯所供:確有於96年6、7月份各收到全部之3萬元款項部分相符,惟查,告訴人其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後,其於被告江進富辦公室內與被告江進富所簽之還款協議書顯示,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江進富並未因此有負擔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比例,有該還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此時被告2人已達成全部款項均由告訴人加以負擔之合意,始將全部款項歸由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故被告江進富上開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梁絢雯雖辯稱:伊不知被告江進富有向告訴人借錢云
云,惟查,被告梁絢雯亦坦承:96年6月份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江進富轉交給伊總共3萬元款項,7月份時伊有向告訴人收2萬元從被告江進富那裡收1萬元,八月份及九月份時是伊自己去收的,伊只有收到告訴人的2萬,沒有收被告江進富給伊的1萬元等語,則如確實該每月3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江進富收取後再轉交予被告梁絢雯,被告梁絢雯何須於96年7月時分別向告訴人收2萬元及從被告江進富那裡收1萬元,故其所辯顯不符常情。另被告梁絢雯雖另傳喚證人 孫燕凰 ,證明伊有介紹客人向告訴人購買手機等情,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梁絢雯與證人孫燕凰就購買手機之情節所述亦不相符,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 梁約雯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舊法)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檢察官其後傳訊證人陳志成、吳志隆後,始查明本件告訴人並非投資之事實,故既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之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急迫需要金錢以從事手機生意時,以年
利率計180%之方式借款予告訴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江進富於被告梁絢雯與告訴人簽約時,為免梁絢雯遭刑法重利罪之處罰,其2人遂要求廖俊青與梁絢雯簽訂「投資契約書」,其後並參與收取利息,及於98年5月13日於其辦公室內,代表被告梁絢雯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等重利之構成要行為,其與被告梁絢雯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論及98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之重利行為,惟此部分既係因告訴人之前未清償全部款項,始於其後再為此還款協議行為,自應認被告2人係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為之,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得重利,竟以虛偽簽立投資契約之規避
法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梁絢雯顯係獲有大部分之利益,被告江進富則獲有其向告訴人所借5萬元之利益,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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