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六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循環利息六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二百零八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六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伍佰零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佰柒拾伍元││├────────┼──────────────────┼───────┤│合計│陸佰捌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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