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乙○○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0000000000D號)上之丙○照片各壹枚,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偽造乙○○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民國八十七年底與台灣地區人士甲○○結婚,婚後原同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巷○號,惟二人感情不睦,丙○離家出走,因入出境證件均放置於原住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與成年女子 吳麗端 (另案偵查中)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人民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變造之身分證及冒領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先由丙○在吳麗端位於桃園龍岡地區某居所交付照片及底片數張予吳麗端,委託吳麗端變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並藉此申領他人名義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吳麗端即於台灣地區將丙○之照片換貼於第三人乙○○失竊之身分證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變造該表彰身分之特種文書,再由吳麗端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灣地區偽簽乙○○署押各一枚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上,資以偽造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各附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先後併持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係乙○○本人請領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分別據以核發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0000000000D號),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明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為贓物,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為冒名領取,仍自吳麗端處取得上開證照後,即於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偽簽「乙○○」署押一枚,旋未經許可,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四日、六月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持上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入出境中華民國,前往大陸地區,使中華民國海關官員將乙○○入出境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民國海關對於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丙○再持上開證照擬出境時,因乙○○本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通緝,遂為警帶案偵辦,嗣經警發覺其口音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而其所買受之變造乙○○名義身分證,則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失竊,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以人民幣二十萬元所買受之乙○○身分證確係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而被告以如此高額價碼取得身分證,亦應有該物為贓物之認識,此外,並有與其所供相符之變造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乙○○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0000000000D號),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乙○○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為固亦合於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護照條例係於被告行為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乙○○」署押於乙○○名義之護照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以乙○○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並以乙○○名義入出境,均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故買乙○○身分證該項贓物,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各罪與成年女子吳麗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連續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買贓物罪、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一罪,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所犯偽造署押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法條欄載明,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故買贓物罪,則未具公訴人指述,然上開二罪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進入台灣地區,未能恪守入出境管制法律,冒用他人身分證件以求自由進出台灣、大陸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於治安並有妨害之虞,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乙○○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0000000000D號)上之丙○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偽造乙○○名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上、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上「乙○○」署押各一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四日、九月十七日三次,行使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交查驗人員查驗,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係以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行使上開護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行使之護照雖係冒用乙○○名義所申請者,但係有權機關所核發,既非偽造,亦未經變造,持以行使,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惟公訴人既認上開犯嫌與本院所論科者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