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第一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五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一鄰三七之一號五號前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 葉斯榮 駕駛車號000—三三○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十五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甲○○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撞擊葉斯榮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葉斯榮因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氣胸、兩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因而於交岔路口撞擊由對向左轉之被害人葉斯榮機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核其自白與卷附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於往北方向之車道路面邊線上,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前大燈破損、左照後鏡斷損,車後遺有煞車痕長二十二公尺,被害人機車傾倒於交岔路口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行經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適逢被害人左轉彎亦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均為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考取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自應知之甚稔,並加以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車頭左側撞擊來自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氣胸、兩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乙○○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節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斯榮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於事發後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與財產上損失,可感其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值盛年,遽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與社會隔離,徒增再社會化之困難度,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