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 后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惟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初,因在外結識其他男子而離家出走,七十九年間原告為便於管理所有物,亦曾訴請被告甲○○將名下房屋更名登記予原告,訴訟過程中,被告甲○○仍未曾出面應訴。詎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自外返家,發現被告丙○○在屋內,經查詢戶籍資料,始知被告甲○○在外生子,未告知原告即將被告丙○○之戶口申報在戶籍內(被告甲○○離家即攜走戶口名簿)。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已離家在外,並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公示送達報紙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范烍張德益 、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並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被告甲○○生產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丙○○出生之時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剖腹生產,繼由原告逕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即原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丙○○出生之時,即已知悉此事實,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證。依被告所提出出生證明書其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且原告前於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被告甲○○其時住居所不明,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庭提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准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該戶籍謄本即已載明被告丙○○為其婚生三子,有上開筆錄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告猶空言否認,辯稱其時不知被告丙○○出生事實云云,顯非可採。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開請求之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逕為駁回之判決。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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