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子○○
壬○○丑○○○午○○辰○○巳○○寅○○卯○○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村○○街○○○號
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八號丁○○住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辛○○住台北縣○○鄉○○村○○街○○○號庚○○住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八號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午○○、辰○○、巳○○、寅○○、卯○○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陸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午○○、辰○○、巳○○、寅○○、卯○○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丑○○○、午○○、辰○○、巳○○、寅○○、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關於借款部分: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朝淋 生前(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去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向原告子○○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壬○○借貸二十萬元,約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於八十七丑○○○年三月十日向原告丑○○○借貸十萬元,約明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清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借貸五萬元,之後又借一萬五千元,共十六萬五千元,均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淋生前委託原告 簡士衡 於①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設籍②八十六年五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③土地分割登記④八十六年七用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⑤八十七年三月建物第一次登記⑥八十七年五月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代書費及代墊地政規費等,全部金額共五萬六千五百元。郭朝淋生前曾書立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將其積欠原告簡士衡之代書費等,連同積欠原告簡士衡之妻丑○○○借款十六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俟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淋委託原告簡士衡向瑞芳地區農會貸款完成撥款後由原告簡士衡領取,惟因故無法核貸,之後郭朝淋因車禍意外死亡而未給付該款,被告為郭朝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參份、除戶謄本正本、附表及其證明文件影本、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丁○○、戊○○、辛○○、己○○、庚○○則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部分,是否為渠等之繼承人郭朝淋生前向原告等人所借並不清楚;至於報酬及代墊之費用部分,因相關之土地為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乙○○委託處理,且已清償此部分之款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號限定繼承案卷。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遺漏被告乙○○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淋之養女甲○○○為被告,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簡士衡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病逝世,依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丑○○○為簡士衡之妻、午○○為長
子、辰○○為次子、巳○○為三子、(四男簡性,000年00月000日生,出生後七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寅○○為五男、卯○○為六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子○○、壬○○、丑○○○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己○○、丁○○、戊○○、辛○○、庚○○、甲○○○之被繼承人郭朝淋生前向原告子○○、壬○○及丑○○○分別借款之事實,並提出借據三紙為憑。原告丑○○○、午○○、辰○○、巳○○、寅○○、卯○○則主張:其被繼承人簡士衡生前受郭朝淋之委記辦理相關土地代書事宜,支出之代墊款項及代書報酬合計六萬六千五百元,並提出附表及其證明文件、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丙○○、己○○、丁○○、戊○○、辛○○、庚○○對於借據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被繼承人「郭朝淋」之印鑑章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僅以郭朝淋生前是否有借貸上開款項並不知情,至於相關土地之代書業務,應係被告乙○○所委任並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至被告甲○○○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
二、經查,借款人郭朝淋(已更名為 郭育豐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乙○○、丙○○、己○○、丁○○、戊○○、辛○○、庚○○、甲○○○為郭朝淋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號限定繼承案卷結果,互核相符。次查,原告子○○、壬○○、丑○○○主張郭朝淋生前向渠等借款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三紙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均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淋」之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之結果與郭朝淋生前申請之印鑑證明章「郭朝淋」印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借據之記載,郭朝淋生前確有向原告子○○、壬○○及丑○○○分別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再查,原告丑○○○另主張郭朝淋生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借貸五萬元,後又借一萬五千元等情;及原告丑○○○、午○○、辰○○、巳○○、寅○○、卯○○主張其被繼承人簡士衡生前受郭朝淋之委記辦理相關土地代書事宜,支出之代墊款項及代書報酬合計六萬六千五百元等情,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代書事項應為乙○○而委託,並已付清款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上開代墊及報酬款項業已清償,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案件補正通知書、台北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觀之,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四─三、一六四五、四五─二號土地為郭朝淋所有,而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二六─二三、二六─一四及其上建物抵握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郭朝淋,顯然上開代書事宜並非如被告所稱與其被繼承人郭朝淋完全無關;且依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淋於生前確已預先書立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取款條交由簡士衡領取,故原告丑○○○、午○○、辰○○、巳○○、寅○○、卯○○主張其被繼承人簡士衡生前受託支出之代墊地政規費及代書報酬金額共五萬六千五百元,連同郭朝淋積欠被告丑○○○(即簡士衡之妻)借款十六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合併由郭朝淋生前書立取款憑條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子○○、壬○○、丑○○○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原告子○○二十萬元借款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十萬元借款,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丑○○○十六萬五千元借款,其中十萬元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六萬五千元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丑○○○、午○○、辰○○、巳○○、寅○○、卯○○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報酬及代墊款,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