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叁拾萬元,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並隨原告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計尚欠借款本金陸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其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一)、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客戶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