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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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2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逸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62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逸涵│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四.│││303752││9月29日起│0月28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五.│││││0月29日起│7月28日止│七九六││││├──────┼──────┼───────┤││││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7月29日起││八三│└──┴───┴─────┴──────┴──────┴───────┘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相對人楊逸涵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7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楊逸涵於105年04月13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5年04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41萬元整予相對人楊逸涵,貸款期間五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7%計算之利息【現為4.83%】(證三、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五)。
三、次依聲請人於105年04月19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六),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楊逸涵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105年05月至106年9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9月2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3,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貸款申請書3.線上契約4.放款往來明細5.貸款約定書6.徵信報告7.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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