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胡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基隆高架道路與福和橋(往新北市方向)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胡宸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高架道路與福和橋(往新北市方向)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育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工資費用1,400元及烤漆費用3,8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5-48頁及證物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安維斯公司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400元及烤漆費用3,800元,合計5,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