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曉芳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3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