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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