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因會車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盧宜和 發生爭執,氣憤之餘乃取出隨身攜帶之長柄狀木棍,作勢攻擊盧宜和,盧宜和為避免攻擊,乃徒手抓握該木棍而與林正偉拉扯,林正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施力猛推盧宜和,致盧宜和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並受有左腰部及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林正偉欲上前再度攻擊,盧宜和見狀乃迅速跑離該處,林正偉見盧宜和跑遠,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長柄狀木棍揮擊盧宜和遺留現場機車之右側車身數次,致該機車右側車身蓋板損壞。嗣經盧宜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協泰車行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毀損前科,仍不知警惕,本次僅因
行車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身蓋板,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