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韋丞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圓環東路,適行人 廖詹綉霞 沿臺中市○○區○○路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圓環東路,賴韋丞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乃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廖詹綉霞,廖詹綉霞經上開小客車撞擊後,先側身倒在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之後旋跌落地面倒在地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詎賴韋丞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廖詹綉霞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廖詹綉霞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詹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韋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77、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9、33至37、57至75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圓環東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詹綉霞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5頁、本院卷第71、77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廖詹綉霞,致告訴人廖詹綉霞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於告訴人廖詹綉霞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詹綉霞,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廖詹綉霞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並斟酌告訴人廖詹綉霞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廖詹綉霞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廖詹綉霞新臺幣16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廖詹綉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告訴人廖詹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