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進因與「快樂派義大利麵」員工有糾紛,為消心中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由 林宜煇 所經營之「快樂派義大利麵」櫃位,徒手竊取林宜煇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可樂餅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4年7月21日8時許,在上址櫃位,徒手竊取林宜煇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可樂餅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4年8月10日8時24分許,在上址櫃位,向不知情之父親
劉鎮坤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冰箱內有部分物品為其所有後,徒手竊取林宜煇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可樂餅1箱、豬肉1包及貨架上之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元),得手交由劉鎮坤至於手推車內推離現場。嗣經林宜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雖與劉鎮坤有行為分擔,但二人就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乃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並與被害人林宜煇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覺得只是輕微損失,因此沒有報案等語相符,殆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消除心中不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