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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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原告 林聖華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
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15條之1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是以,對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處分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以因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申請失能給
付。經被告審查,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8-3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8,33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處分、104年4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原處分係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6頁),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收受該核定之翌日起即
103年10月1日起算,計至103年11月29日(星期六)屆滿60日,惟因遇例假日,故順延至103年12月1日始屆申請審議期間。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11日始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投郵寄送,而被告自104年3月12日始收受該申請書,亦有附有郵戳日期之郵寄信封及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據此,本件原告申請審議顯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60日期間,自屬不合法。從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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