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伶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伶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或5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蝴蝶谷卡拉OK」店前,拾獲他人丟棄之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52公分(開鋒50公分、未開鋒2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公分,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後(編號:00000000000-000),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7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
1張及前述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其全長76公分、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52公分(開鋒50公分、未開鋒2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情,業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或5日21時許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4年5月7日17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於持有期間,復未經查獲持以犯其他案件,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惡性非重,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