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 花翊 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各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惟查:
㈠聲請人花翊瑎於犯後除積極與被害人等表達歉意並籌措金錢
還款外,於偵查中亦書立懺悔書給承辦檢察官說明犯罪經過、方法及表明悔過之心,此有懺悔書附卷可稽,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顯難謂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年5月21日,與
附表一編號八之被害人 黃瑞琴 業已達成和解,黃瑞琴亦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之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及黃瑞琴書寫之陳訴書可稽。上開聲請人與黃瑞琴和解之事實,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有利於聲請人,而係原審所未及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存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准再開審判程序,俾求罪刑相當,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
3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各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積極向被害人等表達歉意、籌措金錢還款及書立懺悔書給承辦檢察官說明犯罪經過等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提出本院之時間則係105年6月4日,有該確定判決承辦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子檔卷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查考(見再審卷第5、57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然聲請人所謂懺悔書,即104年7月27日送交檢察官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其內容為:「㈠、被告盜刻公司章3個,於10
3年10月23日向○○汽車公司管理部(張經理)自首坦承犯行時,即當場交出2個橡皮印章及木刻印章乙枚,後由張經理轉交○○汽車公司總經理 黃枝瑞 ,所以被告身上已無盜刻之印章。㈡104年3月24日開庭時,吳檢察官諭令被告須與被害客戶9人達成和解,並繳交和解書,經被告數次與客戶
9人聯絡後,客戶均表示○○汽車公司投保之誠信保險尚未啟動,亦尚未賠償給被害9位客戶,客戶紛紛表示,在沒有得到部分賠償前拒絕暫時先和解,客戶也表示不願對本人提出告訴。㈢被告因幼子104年1月17日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俗稱血癌),至今一直定時或不定時長時間住院化療,以致被告完全無法正常工作(平日生活目前依靠民間慈善團體救助生活)近日8月13日須再回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化療至
104年9月5日止。㈣被告祈請檢察官能協助被害人9位,要求○○汽車公司啟動所投保之誠信保險,優先賠償予受害客戶,待客戶得到賠償金後,若有不足之部分,將由本人日後恢復工作後再逐一償還」(見104偵1019號偵卷第40-41頁);其餘所提交付被害人黃瑞琴、 沈英正 及未載明對象之書信(見103他1714號卷第5頁、104偵1019號偵卷第21-2
4頁),亦均係表明生活困境、小孩病情、請求被害人原諒及日後會陸續還款等內容。
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量刑審酌,已於判決中載明「被告(即聲請人)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侵占情節,主動面對司法追訴,態度相當良好;犯罪之動機乃100年受傷後,行動能力不如往常,業績與收入大幅下降,又女兒患有重度唐氏症,收入不敷家庭開銷,缺錢花用情況嚴重,才向客戶謊稱優惠方案,藉此填補資金缺口;自身無力賠償,希望被害客戶儘早取得賠償,才決定自首,藉由接受刑事判決,使被害客戶能取得保險理賠;侵占保險費,由○○公司董事長暫時墊付被告所侵占之保險費,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獲得保險契約保障(見一審卷第66頁);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女兒罹患重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已離職,且需照顧住院女兒,暫無職業收入,與前妻離婚,目前領取小孩殘障津貼、補助善款及打零工為生,家庭及經濟狀況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等意旨(見判決書第6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生活困境及犯後態度等有利聲請人之各項情狀,已詳為認定審酌,並無遺漏,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另查,聲請人經判決確定後,固於105年5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八之被害人黃瑞琴達成和解,經黃瑞琴出具「陳訴書」一份,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之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見再審證二、證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之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和解之事實及證據,縱屬實在,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