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其證據能力是否形式上真正無誤,尚未
經過正式訴訟之調查程序,原裁定逕以借據認定相對人對第三人 張文獻 有相關債權存在,而認其已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云云,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裁定顯非適法。
㈡相對人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張文獻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然此信託行為及該信託登記本身,是否確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使相對人有請求「撤銷本案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即使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變動,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以上開登記謄本,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云云,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民事裁定意旨,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文獻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張文獻自10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87,585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詎張文獻竟於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張文獻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張文獻所有。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獻所有,現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依相對人之主張,張文獻在積欠相對人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等情觀之,抗告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次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739,838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93,632元,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張文獻之債權,未經正式
訴訟程序,且未證明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抗辯本件不符合假處分要件云云。惟查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權利,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張文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張文獻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則其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不合。至相對人請求塗銷上開信託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屬本案判決之問題,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認該事件假處分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假處分請求,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