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含)當月每月新臺
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0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以
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第三至第五(含
)個月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
條第3項後段),被告至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
共記帳消費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利息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依約該款項應於94年9月6六日錢繳納;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
催討無著。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三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