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偽造乙○○之署押1枚」之記載後,應補充「(該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書寫於移送聯,並附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收受通知聯│偽造「 蔡佳 ││1│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者簽章欄│真」之簽名│││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收受通知聯│偽造「蔡佳││2│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4399│者簽章欄│真」之簽名│││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1枚(複寫│││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