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百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6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百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百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黃秀錦 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現遭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前揭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立祥汽車修理廠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姜文昌 、 彭成進 之證述、扣案之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9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伊於99年10月間向彭成進買進已繳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時,該車已無車牌,伊將該車引擎拆卸後,將該車移置於其所經營之修理廠外空地,嗣警查獲後,伊始知悉該車遭人懸掛遭竊車牌0面等語。經查:
(一)黃秀錦於99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發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嗣員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立祥汽車修理廠旁,查獲前揭遭竊車牌0面懸掛於被告所有、於99年10月21日向彭成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錦、證人彭成進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姜文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9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姜文昌雖就其查獲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牌上之螺絲已生鏽,且被告經營之車行內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型引擎之過程指述甚詳,然其未曾指證被告有何收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或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事,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失竊車牌螺絲鎖孔周圍附近固有生鏽之情形,然用以固定該失竊車牌之螺絲,並無明顯生鏽之情,尚難推論該遭竊車牌0面懸掛於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上已有相當時日,且縱已懸掛相當時日,亦難認係由被告收受上開遭竊車牌0面後所懸掛;參以被告所有自小客車雖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外空地,惟查獲當時,該空地上另停放有其他車輛5輛,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又上開空地所停放之其他車輛,部分係其客戶車輛,部分係其他工廠之工人停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情上開空地除被告停放車輛外,鄰近工廠之工人亦得自由停放車輛於該處,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已非無遭他人懸掛遭竊車牌之可能;又上開汽車雖與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僅距離約2、3公尺,惟衡諸車牌係懸掛於車輛車頭、車尾之下方位置,低於常人水平視線,倘未特別注意,實難苛求被告注意上開車輛是否遭人懸掛其他車牌,且縱被告未注意,亦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再者,證人姜文昌雖證稱:被告經營之修車廠內有與上開車輛同型之引擎,伊懷疑被告係要借屍還魂等語,惟被告經營修車廠,為維修、保養各式車輛,本應備妥各式零件、引擎以供拆裝換修,是被告經營之修理廠內有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同型引擎,尚與常情相符,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以該車借屍還魂之行為,亦屬證人姜文昌主觀推測之詞,證人彭成進前揭證詞,尚不足直接作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彭成進雖就其於99年10月21日將未懸掛車牌、僅
有車身及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等情證述明確,然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且購買當時該車未懸掛車牌等事實,惟就被告有無收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或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亦難徒由證人彭成進上開證述予以認定,難逕以遭竊車牌懸掛於被告向證人彭成進所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亦無法完全排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由他人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之可能性,則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確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據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黃百祥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百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係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