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賢指定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連紹辰原名 連培翔 .
張正東 李鴻松 簡棋泰 原名 簡幸輝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連紹辰、張正東、李鴻松、簡棋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崑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崑賢因故得知 黃信達 之女友之弟弟 張政傑 向友人林義
傑租屋,遂夥同友人被告 黃文毅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 林義傑 住處,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顏傳勝 邀同被告連紹辰、 柯志勳 前來林義傑住處會合後,另由林義傑通知被告 李英傑 至該處會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迨於同日凌晨1時許,見張政傑與其女友 李靜錞 返回2樓租屋處,遂持鋁棒、球棒下樓強拉張政傑及李靜錞至3樓林義傑住處,由被告李崑賢、被告黃文毅及被告顏傳勝質問張政傑與李靜錞是否知道黃信達在賭場詐賭之事後,經張政傑與李靜錞否認知情,旋由柯志勳、被告連紹辰踹倒張政傑並押在地上,被告黃文毅則掌摑李靜錞,便將張政傑帶至4樓,推由被告李英傑負責在3樓看守李靜錞,被告顏傳勝、被告黃文毅命張政傑撥打電話予黃信達要黃信達過來,黃信達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到達,由被告黃文毅下樓開門後,就以手強勾黃信達頸部帶至3樓,由柯志勳持鋁棒尾隨至3樓,並強行取走黃信達之包包及手機後,被告李崑賢遂出手毆打黃信達,恫稱因黃信達1年前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所經營康康柳丁檳榔攤詐賭贏錢,需拿出新臺幣(下同)66萬做為賭場打利頭所用,不然就不能離開等語,經黃信達否認亦表示沒有錢,被告顏傳勝在旁出言要黃信達把錢拿出,旋由被告黃文毅持棍棒,另柯志勳、被告李英傑、被告連紹辰徒手毆打黃信達,再強拉黃信達至4樓,再以棍棒及鋁棒毆打黃信達,黃文毅旋從黑色袋子內取出疑似槍枝之物,並要其他人下樓拿菜刀上來,恫赫黃信達要將其手剁掉,要黃信達及張政傑拿錢出來,不然要載往山上埋掉等語,致黃信達及張政傑均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黃信達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並即表示要拿手機打電話聯絡友人籌錢,黃信達及張政傑被帶至3樓,再讓黃信達打電話向友人籌款,惟無法順利籌到66萬元,經黃信達與被告李崑賢磋商後降為35萬元後,俟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黃信達向友人 周書漢 表示人被押,要借30萬元才能放人,惟周書漢身上並無該筆現金,須待白天銀行開門始能籌得後,期間被告顏傳勝與被告連紹辰外出購買早點,迨於同日凌晨5、6時許,被告顏傳勝與被告連紹辰返回林義傑住處,並表示附近鄰居抗議聲音太吵後,旋決定轉移陣地,由顏傳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連紹辰、柯志勳及黃信達;被告黃文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李崑賢、張政傑及李靜錞;另由被告李英傑乘坐黃信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一同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汽車旅館(下稱儷灣),並在509號及511號房內繼續要黃信達聯絡籌錢之事,由被告李崑賢、被告顏傳勝及被告黃文毅問黃信達等人身上有無現金,要湊足35萬元,遂命黃信達交出身上現金2千元、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柯志勳與被告李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靜錞返回張政傑之租屋處拿取現金3萬元後,前往提款機領款未果後,將李靜錞載回儷灣並向黃信達更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由柯志勳及被告李英傑開車提領現金
4萬8千元後交付予被告李崑賢,迨於同日上午8、9時許,周書漢與黃信達聯繫已經領到錢後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YKK拉鍊廠對面之加油站碰面後,遂由被告顏傳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連紹辰、柯志勳及黃信達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加油站與周書漢會合,黃信達告知周書漢交付27萬元,由周書漢交付27萬元予連紹辰後,始讓黃信達離開,由周書漢帶離,同時由被告黃文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李崑賢、被告李英傑、張政傑及李靜錞在儷灣附近繞,待接獲電話通知已收取27萬元後,旋即釋放張政傑與李靜錞下車後,先載被告李崑賢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後,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內,與被告連紹
辰、被告顏傳勝會合並拿取27萬元,另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李英傑做為報酬後,將餘款拿至被告李崑賢租屋處,另事後拿3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顏傳勝,再轉交其中1萬5千元予被告連紹辰,被告黃文毅則獲得3、4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連紹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李崑賢、同案被告李英傑、 顏傳聖 、黃文毅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另行審結)。
㈡被告連紹辰於98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柯志勳,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南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東路口前
100公尺處,緊急剎車,致後方由 邱繼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自小客車右車尾,邱繼平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連紹辰及柯志勳下車,旋將邱繼平所騎乘之機車移動至路旁,被告連紹辰旋口氣兇惡問要不要私了,並開價4、5萬元,邱繼平拒絕,並表示身上沒有現金,俟雙方議價降為3萬元後,被告連紹辰遂要邱繼平乘坐自小客車返家取款,並在車上再度議價為3萬1千元,另由柯志勳騎乘機車尾隨,嗣抵達邱繼平住處,邱繼平旋告知其胞兄 邱百聰 及大嫂 林桂羽 此事後一同下樓,林桂羽即告知要報警並要返回車禍現場,被告連紹辰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幹你娘!剛才說要私了,現在是怎樣!我們是從事整合信貸!沒時間跟你們玩」等語,並出拳作勢毆打林桂羽,經邱繼平阻攔而未果,致邱繼平、林桂羽及邱百聰因此心生畏懼,邱百聰因擔心危及家人,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萬1千元交付被告連紹辰後,被告連紹辰始駕車附載柯志勳離去。因認被告連紹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被告簡棋泰與友人即被告李鴻松、被告張正東、被告李崑賢
及林義傑等人於98年12月6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內,為被告簡棋泰慶生,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結束,在凱悅KTV4樓擬搭乘電梯離去之際,因細故與電梯內之 王仁義邱俊智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王仁義及邱俊智發拉出電梯,旋由被告簡棋泰、被告李鴻松、被告張正東及被告李崑賢等人以徒手圍毆至倒地後離去,致邱俊智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肘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崑賢、張正東、李鴻松、簡棋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紹辰業於99年9月17日死亡,有被告連紹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3頁),被告連紹辰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規,就被告連紹辰前揭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崑賢、張正東、李鴻松、簡棋泰所涉前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俊智、王仁義就告訴傷害部分分別於100年2月9日、9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