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那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那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那美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未經各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於A&D服飾消費1180元、93年1月17日於台鹽生技消費5080元、93年1月20及30日共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2月19日預借現金2000
0元、93年3月11日於立榮航空消費1770元、93年6月6日於金玉山銀樓消費33000元、93年6月8日預借現金40000元、93年7月5日於台鹽生技消費1350元、93年7月12日於三商行消費1200元、93年7月3日於力友興業行消費4200元、93年7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90元、94年7月4日分20期共預借92000元、94年7月5日於復興航空消費1730元、94年7月9日於遠東航空消費1580元、94年8月11日於三商行消費1850元、94年9月14日於金侖旅行社消費5046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104至107頁)。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5月19日聲請代償債務74500元、94年11月23日於亞士都美容護膚名店消費11000元、95年1月12日於亞士都美容護膚名店及名人天下理容院消費9800元、95年2月16日於立榮航空消費552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113至119頁)。
3、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4年3月1日於金玉山銀樓消費2950
0元、94年3月5日於金玉山銀樓消費7000元、94年3月17日於銀鯨公司消費2693元、94年4月25及27日共預借30000元、94年4月29日預借8000元、94年8月22日於時尚流行活館消費2745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124至129頁)。
4、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2月19日於凱瑞旅行社消費15400元、93年
3月17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3月24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7月27日預借現金3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270至273頁)。
5、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代償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7月借貸46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304頁),然聲請人現所積欠債務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分40期共通信貸款413,440元、93年3月3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4月30日於台鹽生技消費5250元、93年5月27日預借現金4000元、93年6月於遠東航空共消費11326元、93年6月18日預借現金共30000元、93年
6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7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320元、93年7月20日於NET消費3266元、93年7月於復興航空消費3220元、93年8月5日共預借現金60000元、93年8月13日於金侖旅行社消費3061元、93年9月6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2月17日於A2哈衣族時尚館消費3847元、94年1月1日於世翊服飾名店消費3337元、94年3月1日於金玉山銀樓消費18500元、94年3月19日預借現金共25
000元、94年3月19日於凱瑞旅行社消費15500元、94年5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24日於凱瑞旅行社消費16700元、95年1月27日於京時尚消費16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307至331頁)。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為珠寶銀樓、旅行社、護膚美容、高價服飾、航空機票、預借現金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借貸、現金卡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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