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2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80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復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前,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2,027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8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收取1萬2,027元、利息628元、執行費96元,共計1萬2,751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取字第1897號領取前開金額在案,而前開擔保金餘額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4858號予以續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於1萬2,751元範圍內獲得賠償,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經強制執行後之擔保金餘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