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陽與 陳建源 (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至12時內之某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對面廢棄工廠,認有機可乘,共同徒手竊取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所有之馬達1具及廢鐵1批,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二)復食髓知味,另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8時至12時內之某時,進入上開廢棄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新傑公司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三)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再次進入該廢棄工廠,搜尋、物色可供變賣之馬達器具等財物,雖發現有可供竊取之大型馬達,惟因無搬運之工具即離去而未得逞。
(四)再於99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共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工具袋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及附表編號8之物進入上開廢棄工廠內,正欲以上開工具竊取可供變賣之財物時,然現場疑似電線短路發出聲響,李長陽與陳建源因此心虛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並將上開工具遺留於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於現場查扣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經警在上開工具上採取跡證送驗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源、證人即新傑公司之員工 鄭與成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通訊紀錄及譯文等在卷可稽,及供被告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李長陽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建源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之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0
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綠色工具袋│1個││├───┼─────┼───┼──────────────┤│2│十字起子│2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3│扳手│6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4│鉗子│2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5│錐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6│二爪拔輪器│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7│鋸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8│吊鏈工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