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選任辯護人王怡惠律師被告邱國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01號、100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德、邱國書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司法警察,民國94年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擔任刑事偵查佐,負責轄區國土破壞、重利、著作權及私劣菸酒等經濟刑事案件偵辦之業務。緣94年2月23日前數日,邱國書發現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工地涉嫌盜採土石,乃向陳育德檢舉並於同年月23日以代號A1製作檢舉筆錄,嗣經楊梅分局查辦後轉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地主 黃建熹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迨98年9月1日陳育德接獲楊梅分局偵查佐 莊鈞勇 通知因上開檢舉案件有檢舉人,桃園縣政府來函通知需提供檢舉人之姓名對照表,俾憑辦理檢舉人獎金請領、發放事宜。陳育德與邱國書均明知94年2月23日前來製作檢舉筆錄者係邱國書,然為掩飾真實檢舉人之身分,其等
2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指示不知情之姻親姪兒 江國湞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1檢舉人姓名對照表)上,填寫江國湞年籍資料及於證人簽名、指印欄位署名並捺印,而將本件檢舉人為江國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育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陳育德將該不實之A1檢舉人姓名對照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莊鈞勇,辦理函復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詢事宜而行使之,致莊鈞勇誤以為該案檢舉人為江國湞,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9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26721號函公文書上,登載檢舉人為江國湞之不實事項,並連同該不實之A1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函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 邱顯斌 於接獲楊梅分局回函,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99年2月6日府商公字第0990053464號函公文書上,連同不實之A1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及江國湞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向經濟部礦務局辦理請領查緝及檢舉獎金作業,使經濟部礦務局承辦人誤以為江國湞為真正檢舉人,而於99年12月20日以礦局石一字第09900337070號函同意核撥47,000元予桃園縣政府轉付江國湞,足生損害於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土石採取案時,經比對檢舉人指紋發現有異後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德、邱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江國湞、莊鈞勇及邱顯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育德98年9月1日通聯紀錄、被告邱國書於99年7月30日寄發予桃園縣政府之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商公字第1000010839號函、檢舉人A1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1檢舉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9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26721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2月6日府商公字第0990053464號函暨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及江國湞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陳育德、邱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查被告邱國書,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雖
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登載該公文書之公務員陳育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目的係為掩飾真實檢舉人邱國書之身分,並以江國湞名義代為領取上開檢舉獎金,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邱國書因擔心秘密證人身分曝光,央請被告陳育
德找人代領檢舉獎金,至犯本件犯行,情有可原,並兼衡其等之手段、所生危害、並未獲取不當利益、智識程度、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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