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金宝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秀娟自民國92年12月7日起,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客戶投保及代收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95年12月、96年12月、97年12月間,收受客戶 許金寶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人壽保險所交付作為保費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未替許金寶向南山人壽公司繳納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共計7萬2,000元挪用侵占入己。另因前揭保險契約未繳納保費而失效,呂秀娟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未得許金寶同意,擅自以許金寶為名義填具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同為壽險性質之「致富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暨建議書,並在要保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委託人即要保人」欄位及建議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許金宝」之署名共6枚,表示許金寶申請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復於98年2月11日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金寶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金寶與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李雅慧 確認保單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證人李雅慧、呂學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要保書、告訴人許金寶之保單保費繳納情形暨圖示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556號函暨保單繳費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3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6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所偽造之「許金宝」署押1枚,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許金宝」署押共6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