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源
賴煜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煜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水源與賴煜泉前係連襟,因楊水源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起擔任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辦理貸款,嗣台旺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於98年6月29日依約清償積欠聯邦商銀之款項,楊水源為免遭聯邦商銀之求償,與賴煜泉明知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或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楊水源積欠賴煜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將楊水源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售予賴煜泉為由,先於98年6月1日委託不知情代書 韋碧春 ,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整、債權人為賴煜泉;復於98年6月17日,委託不知情代書 江志明 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煜泉,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商銀債權獲償之利益。嗣聯邦商銀屆期向台旺公司求償無門,乃向連帶保證人楊水源求償,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水源及賴煜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馮景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鄉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14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楊水源與賴煜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6月1日盧資字第85560號(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6月17日盧資字第97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四、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固須依法審查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無誤」,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水源及賴煜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韋碧春及江志明分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兩人先後所為上開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被告楊水源遭聯邦商銀求償,即將上揭土地及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兩人於犯後終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煜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