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樣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樣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樣海前於民國99年11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決可,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上開更生事件中自承其當時任職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改稱其後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56、
68、74~79頁及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55、156、200、206頁),而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0年7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9年11月9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足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復參諸聲請人於更生事件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同上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46、47、50、5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459,936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397,800元後,尚有餘額62,136元,惟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院經函請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7、19、23、26、32、49、51、54、58頁),益徵聲請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應認並無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係之前借錢進貨,後來賣不出去,生意失敗以卡養卡等語,惟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不足採信。復參諸上開各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⑴其於94年11月22日至金永山銀樓消費45,500元、於同月23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延平分店消費15,141元,及至金足成珠寶銀樓消費
2筆各60,000元、36,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41頁、同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67頁及本卷第18頁)。⑵91年9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其債權已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首次動用預借現金5,000元後,其後分別於9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共預借69,000元、於92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共預借120,000元、於93年1月7日至同年6月3日共預借45,000元,雖聲請人曾於93年6月17日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如後述)償還100,000元,然此仍無足完全清償前債,卻又持續於93年12月31日當日預借3筆計80,000元、於94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共預借264,000元(見本卷第19~21頁)。⑶92年2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而分別於92年2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提領138,000元、93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提領170,000元、94年1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共提領156,800元(見本卷第49、50頁)。⑷於93年6月17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後(見本卷第26、28頁),仍繼續以預借現金或現金卡方式,向該二家銀行借貸如前述之金額,迄今仍有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5,
871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2,153元(其中587,312元為現金卡卡債),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見同上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48頁反面)。⑸與日常生活消費無關之部分,尚有於92年7月7日至94年7月30日間有多筆、高額至也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紀錄(見同上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30~34、39頁及本卷第34~40頁)。綜上情節,可知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為非必要之高額消費、利用以債養債方式擴張其債務,而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符,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本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