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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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