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0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月
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1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係瘖啞人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移送書載為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徐文志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㈡、證人即警員徐文志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4頁)。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