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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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3樓(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十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裁定與具有實體效力之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執行中,因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雄檢博崔緝字第九一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及詢問(調查)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六四四號卷可稽。受刑人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確定裁定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乃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予以減刑。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六四四號執行案卷所附該署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雄檢博崔緝字第九一七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詢問(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因未到案執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該署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不得邀減刑寬典。原裁定未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昆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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