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0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1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蔡志鴻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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