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40號聲請強制執行,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41,072元及本件執行費7,52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在收受裁定前或依本裁定起訴,請將相關資料通知本院與債務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