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駁回。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示,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繳納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惟抗告人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繳納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繳納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元。抗告人僅應再繳納不足之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元,事關抗告人權益,自有究明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按對於判決確定之罪經裁定減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有違。經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自網路電子檔列印之上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重行聲請減刑,原裁定未予駁回,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法。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前已繳納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應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時,據以審酌折抵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並不影響法院依法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既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該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併同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減刑之聲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既經裁定減刑確定,本院自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昆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A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號│字第六0四號│字第六0四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最後├───┼─────────┼─────────┤│事實│案號│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審││第一號│二三九號││├───┼─────────┼─────────┤││判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日│├──┼───┼─────────┼─────────┤││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八五二號│二三九號││├───┼─────────┼─────────┤││判決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定日期││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四│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徒刑、拘役│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或褫奪│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公權)│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備註│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四月,如易科罰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四五五三號裁定減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