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供承,核與證人 姚杰廷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單、照片二十張、查獲現場圖一張、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迷彩口罩一個、黑色帽子一頂、膠帶一卷扣案可憑。而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六六二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因上訴人爭議其殺傷力,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裝填適用子彈實際射擊鑑定結果,其彈頭發射速度為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堪認確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八三五0號函在卷可據,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可射擊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應無疑義。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但依據證人 莊誌哲 之證言,在警員知悉上訴人犯行後,上訴人始向警員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所辯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二罪,則上訴人所犯二罪是否均與自首要件不符,自應分別論斷,原判決逕以警員莊誌哲之證言,資為否定二罪自首之效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鑑定報告所謂適用之子彈與扣案之子彈是否相同?扣案子彈既無殺傷力,應認該改造手槍無殺傷力; 鄭依齡 告知警員之前,上訴人已向警員自首犯罪,原判決卻採取警員嗣後改稱已先從鄭依齡之父得知上訴人涉案,而認無自首之適用,其取捨證據違法等語。惟查警員莊誌哲依據證人姚杰廷於報案時之指訴,已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持手槍強盜財物,而於查知機車使用人為上訴人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犯本件持手槍犯強盜罪嫌,早於上訴人向其自白犯罪等情,已據莊誌哲於第一審指證明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犯二件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難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僅不成立持有子彈罪行,並不影響該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效果;證人莊誌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明白證稱在上訴人向其自白犯罪之前,即已從機車車主家人知悉騎用機車之人為上訴人,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採證未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漫指原判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昆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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