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2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21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6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1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6月4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侯俊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