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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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
率19.6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月25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70,190元未清償,而富邦銀行已於95年
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18號卷第9
-13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9.69%,復請求按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19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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