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瑞芳李百興
       林美琪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負擔百
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邀同被告林美琪即林春月為
附卡申請人,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
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94年11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
)111,629元(其中本金88,501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附卡部分計220,103元(其中本金174,500元,餘為利息、違
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
瑞芳即李百興給付正卡帳款,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
,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瑞芳
即李百興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負擔其中34/100即1,2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02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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